期刊导读

浅析准劳动中的保障与救济东北农业大学学生感

2010年12月19日下午,东北农业大学28名师生(其中27人是学生),因动物实验感染传染病,这条信息一经媒体披露就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媒体追问着原因,人们关切着结果——谁来担责,该担何责,如何补救?对此,笔者有一些自己的看法,综述如下:

学生在专业实习或教学实验中遭遇伤害并非这一孤立的个案。其原因在于实习和实验本身,正所谓任何劳动都伴随着风险,而学生成了风险的直接承受人。我们不能因噎费食,如同一些学校取消郊游、限制学生的户外活动一样;我们也无意执着于追究学校或者教师的责任,因为任何追究既不能完全消除实习与实验中的风险,更不能减损遭遇风险的学生们受到的伤害和痛苦。我们关心的是:谁来为消除学生们的伤害担责,他们担责的范围多大?

“谁来担责?”——学校应为学生承担责任

学生实习,尤其是教学实验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学生学习专业知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本来意义上的专业实习与教学实验是在学校安排、组织、指挥和监督下进行的,学生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遵守学校的教学程序进行学习、实习、实验,从而完成自己的学习任务,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学校与学生在这些教学环节中的关系是主动与被动、安排与接受、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学生始终处于从属与附属的地位。因此,学生在这些教学活动中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给学校,遭受的伤害也应当由学校来担责。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的教学环境和教学条件,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这正如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样,因为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进行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和附属性,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并且,风险管理最有效的方式是防止风险演化为危险。为学生在实习与实验这些教学活动中减少和消除危险是学校的根本职责。学校与学生两者间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法律地位的状况,决定了无论是预防风险还是减少危险,学校都处于更加主动地位,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只有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既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又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目的。

学生实习和教学实验实际上是在从事不同于书本教学的实际工作,类似于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为了转移劳动者在劳动中的风险,在法律上为劳动者的职业伤害设立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学生在学校安排的实习与实验活动中受到伤害,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学生在学校教学实验活动中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过错受到伤害,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救治与康复责任。对于这一点,最直观的证明便是东北农业大学这次感染事件中的那一位同样受到感染的教师。也许这位教师本人对于这次事件、对于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学生及他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负一定形式的责任,但他应当承担的其他形式的责任丝毫不影响对其本人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也丝毫不会减损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为实习中的学生提供工伤保护在原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中曾有先例:“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尽管后来的立法和政策有了变化,但这一立法先例证实了它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在立法中,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适用范围,通常就包括了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其他途经对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实习生进行保护,虽不进行工伤认定,但依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受到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承担何责?”——学校应对学生承担全责

所谓全责,既包括当下的医疗救治,也包救治后的康复;既考虑感染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的影响,也考虑感染对于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影响。学生在校期间主要承担的学习任务,一些来自于实习和实验中的伤害可以危及或者影响其学习进程,甚至还会影响其学习能力,如东北农业大学这次事件中的“布鲁氏菌病可引起长期发热、多汗、关节痛、肝脾肿大、早衰及不孕不育等多系统疾病,此病有可能久治不愈”。这些症状对承担着繁重学习任务的学生的影响是不言自明的,填补这些损害后果的责任同样是学校的。如何弥补学生学习进度的缺失,如何补救学生学习能力的减损都是学校不能推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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